第18條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