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第4條 法規: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4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