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第4條 法規: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4條 受委託或經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社會工作相關團體(以下簡稱辦理團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滿五年之社會工作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二、會員為執業社會工作師之人數達全國執業社會工作師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