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第13條 法規: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13條 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停業後申請復業,復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復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並扣除停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為原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並於原發執業執照註明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復業日期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