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歇業後申請重新執業,重新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並扣除歇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重新執業登記日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