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第10條 法規: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10條 社會工作師於執業執照更新前,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積分不予採認者,應自不予採認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足積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