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