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總額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受益人承受所餘應繳總額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第一項承受所餘應繳總額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