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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3條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3條
法規: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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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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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審議之決定,應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
第18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自事實發生…
第19條
爭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鑑定,審議會議開會時並得邀請列席說明。前項鑑定,得依相關法規支給鑑定費。
第20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為駁回之審定。保險人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申請…
第21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
第22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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