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擇一請領,指同時申請二項以上年金給付,或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項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二項以上請領條件時,由保險人擇優發給,被保險人得於一年內選擇更改一次,並溯及至申請之日。
前項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種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他種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致生給付差額時,保險人應併於次月給付合計發給。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保險人算定後應匯至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請領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 第29條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 第30條(刪除)
- 第32條保險人受理本法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變更時,亦同。
- 第33條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各項給付之查證工作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前項查證結果符合請領條件,保險人應於下次撥款日…
- 第33-1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 第33-2條本法第二十七條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 第34條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停止發給者,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 第35條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者,自相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前項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
- 第36條請領本法所定各項給付而於提出申請後死亡,或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領取給付者死亡,其應發給之給付未及撥入帳戶時,準用本法第二…
- 第37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逾期始為繳納者,指被保險人逾保險人書面通知之三十日繳納期限,始繳納保險事故前一年…
- 第38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最近三年或前三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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