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動物用藥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為樣品或贈品:一、供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試驗研究、試製或檢驗登記用。二、供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學術研究或試驗機構試驗研究用。三、供獸醫診療機構或各級動物防疫機關診治患畜或防疫之特殊需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