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動物用藥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為樣品或贈品:一、供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試驗研究、試製或檢驗登記用。
二、供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學術研究或試驗機構試驗研究用。
三、供獸醫診療機構或各級動物防疫機關診治患畜或防疫之特殊需要用。
申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輸入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藥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之輸入,其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查評估以足供試驗研究、試製、檢驗登記、診治患畜或防疫之特殊所需者為限,並應標明樣品或贈品字樣。
前項樣品或贈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貨品進口審核通知書,始得輸入。
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輸入申請人應設置簿冊,逐次記錄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品名、輸入日期、使用數量、銷燬數量等資料,並予保存二年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