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之輸入,其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查評估以足供試驗研究、試製、檢驗登記、診治患畜或防疫之特殊所需者為限,並應標明樣品或贈品字樣。前項樣品或贈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貨品進口審核通知書,始得輸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