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場所,應置具有同意合作諮詢之獸醫師或畜牧技師及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動物管理人員: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等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三、飼養、繁殖或買賣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