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
- 第11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
- 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 第13條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
- 第14條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保育計畫。
- 第1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 第17條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 第18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
- 第19條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
- 第20條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帶服務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 第21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 第22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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