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一、水庫集水區。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