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訂定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制度:一、本法施行前原農田水利會所定灌溉制度。二、考量當地水源條件、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農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功能之相關條件,決定灌溉之順序、次數及水量。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範圍變更或無灌溉或排水受益事實者,主管機關得徵詢當地農民意見,並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後,辦理灌溉制度之變更或廢止。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廢止時,應同時廢止其灌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