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各級政府機關業務需要或公用事業需用。…
- 第20條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如下:一、建物:五年以下。但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相關線路使用者,出租期限得為二十年以下。二、…
- 第21條非事業用不動產之租金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並依市場行情查估訂定之。前項租賃之不動產為土地者,其租金不得低於下列各款規定:…
- 第21-1條非事業用土地之承租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二或第二十一條之三之規定經本署同意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任何建物。違反前…
- 第21-2條非事業用土地之承租人申請以本人為起造人新建建物且無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同意情形,應經本署同意,並繳納權利金後…
- 第21-3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訂定之非事業用土地租約,且無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同意情形,承租人…
- 第21-4條承租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新建建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一、申請建築之建物基地範圍,包含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
- 第21-5條承租人承租非事業用土地後,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依第二十一條之二或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經本署同意新建建物者,應與本署就須繳…
- 第21-6條承租人依第二十一條之二或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經本署同意新建建物,應負責建物施工與租賃期間之管理、維護及修繕。承租人違反前項…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