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條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
- 第22條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
- 第23條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結算次月…
- 第24條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應照計。
- 第25條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第26條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其保險費仍應按期繳納。
- 第27條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政…
- 第27-1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增加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交由保險…
- 第28條投保單位收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掣發收據。
- 第29條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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