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章 保險費

條文:
第21~29條(共 9 條)
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六月二十五日與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投保單位。
保險人計算當期保險費後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險人,其該期應繳納或退還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月結算,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沖抵後之金額,繕具繳款單或退款單及加、退保人員名單,寄達投保單位,由投保單位於該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或退還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以郵政劃撥繳納者,應在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納月份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達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
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結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沖抵。
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者,於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
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其保險費仍應按期繳納。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政府撥付。
投保單位收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掣發收據。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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