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第18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廢止出口資格者,應改善原稽核缺失,並經主管機關複評為甲等以上等級,始得再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廢止出口資格者,於該情形消失後,得重新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