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出口資格: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四、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六個月以上。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或歇業。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出口資格,並繳回原領核准證明文件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