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大陸船員,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二、大陸船員名冊。三、海員證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影本。中央主管機關應登錄前項備查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等資料。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後七日內,仲介機構應將雙方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