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漁船: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
- 第3條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應領有外國籍船員證…
- 第4條幹部船員職務依所適任漁船之長度、主機推進動力、航行作業水域、設備維修方式,區分類別、等級如下:一、漁航部門:(一)一等船…
- 第5-1條為保障漁船船員權益,並確保航行作業安全,漁業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僱用足額之合格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二、漁航儀器、救生設…
- 第6條(刪除)
- 第7條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船上備置…
- 第8條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漁業人及船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 第8-1條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前項應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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