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條文:
第1~8-1條(共 9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所使用,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各種船舶。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漁業觀察員:指具船員資格,且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十二、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三、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四、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五、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六、A2海域:指A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3海域:指A1、A2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八、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船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幹部船員職務依所適任漁船之長度、主機推進動力、航行作業水域、設備維修方式,區分類別、等級如下:
一、漁航部門:
(一)一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二)一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三)二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四)二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五)三等船長: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三等船副: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輪機部門:
(一)一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一○一九.七公制馬力)以上之漁船輪機長。
(二)一等大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大管輪。
(三)一等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二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五○瓩之漁船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設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1.無線電子員:選擇在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2.普通值機員:航行於A2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套設備,航行於A3、A4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3.限用值機員:航行於A1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二)設有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1.一級話務員:航行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2.二級話務員:航行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漁業人在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刪除)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當地習慣及生活情形訂定標準。
勞資雙方,得依前項標準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
二、締約年月日及地點。
三、服務之船舶名稱。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擔任職務。
六、待遇。
七、給養。
八、傷亡撫卹辦法。
九、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
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報備查事項包括雇主、漁船船名、船舶國籍、作業洋區、漁業種類、僱傭期間、擔任職務及相關事項。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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