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一、漁船未滅失。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三、漁船申請解體時已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業期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
五、漁船擱淺船主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虞。
六、漁船遭外國政府沒收或沒入。
七、漁船在國外發生事故,積欠政府相關機關處理費用,尚未歸還。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20條
第20條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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