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