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同一漁船於同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其繩具流出超過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三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次違反者:廢止其在附圖D、E、F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台日海域作業許可。
經廢止許可三十日後,漁業人始得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海域作業許可。
二、第三次以上違反者:應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 第13-1條
第1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