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投資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文件非中文或英文者,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漁船轉換國籍至他國投資經營。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
三、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四、漁船之船名、編號或漁撈方法變更。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提出申請。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第8條
第8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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