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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管機關備查: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九、租賃漁船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文件;如為合資租賃者,並應另檢附所有合資租賃者名冊。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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