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為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地及公有林地。依本規則提案採取森林產物之受理機關及核准採取之主管機關如下:一、國有林由土地管理機關受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二、公有林由土地所有機關、公法人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