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二、採集標本。三、焚毀草木。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五、經營客、貨運。六、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者。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貌之行為。九、溯溪或泛舟。十、動、植物之復育。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