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