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機構、法人依前條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認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二、得辦理認證之驗證制度及類別。三、許可有效期間。前項第三款許可有效期間,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長為五年,期間屆滿十二個月前至十八個月內,認證機構得檢附第三條第二款協議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逾申請許可展延期間未申請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前項許可展延期間,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