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培訓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為全國性護理人員相關學(協)會或大專校院設有護理科、系、所。二、計畫主持人具有護理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培訓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