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合計以五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一、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六十個月。二、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六十個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計以三年為限,其計算方法如下:一、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合計三十六個月。二、依第六條規定發給之補助,合計三十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