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條報驗義務人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載明下列事項書件,向驗證機構提出:一、符合性聲明書:製造者或輸入者簽署…
- 第8條依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對方國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明文件,得視同第六條第四款之符合性評鑑證明文件。
- 第9條報驗義務人檢附之技術文件資料,應以中文為主,並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前項資料為外文者,除供工作者使用之安裝、操作、保養、…
- 第10條驗證機構受理產品驗證申請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標準辦理。前項型式驗證實施程序,應包括產品設計及製造…
- 第11條驗證機構實施產品型式驗證,經審驗合格者,應發給附字號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前項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 第12條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展延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驗證…
- 第13條驗證機構實施前條型式驗證之審驗,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試驗用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執行複測、抽樣、監督試驗或赴生產廠場實…
- 第14條報驗義務人應保存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年。
- 第15條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一型式之產品,不得重複申請型式驗證。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16條報驗義務人申請型式驗證,其產品之型式應依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文字或編碼為之。前項產品之型號、規格、文…
- 第17條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
- 第18條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型式驗證實施標準時,其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修正後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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