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一、原動機。二、吊升結構。三、鋼索或吊鏈。四、吊鉤、抓斗等吊具。五、制動裝置。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