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9條 法規: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第三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第9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