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
- 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
- 第6條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年齡及性別。二、學歷及經歷。三、現任職務。四、專長。五、勞資關…
- 第7條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項該屆…
- 第8條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依…
- 第9條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
- 第10條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 第11條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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