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
- 第2-1條主任裁決委員主持裁決委員會,綜理裁決案件審理相關事務。常務裁決委員為促進裁決案件之妥善審理,其職責如下:一、追蹤裁決案件…
- 第3條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
- 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
- 第5條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
- 第6條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
- 第7條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
- 第8條申請裁決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前項原因事實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申請之日起,於三日內為…
- 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三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
- 第11條裁決委員被申請迴避者,在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與裁決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主任裁決委員得為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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