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