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5條 法規:旅館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二章 設立與發照 第5條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