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民宿經營者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者,應於核准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商業登記之負責人須與民宿經營者一致,變更時亦同。民宿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民宿名稱為第一項商業登記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民宿經營者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民宿經營者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一、未依本條例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經地方主管機關勒令歇業。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其民宿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