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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5條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一、申請書。二、公司…
- 第26條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第七條第一…
- 第28條航空貨運承攬業受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辦理承攬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准:一、申請書。二、委託書。三、…
- 第28-1條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
- 第29條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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