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5條 法規: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5條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元。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千萬元。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