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時,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之二、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時,有遷移營業地點或於總站以外之其他處所設置分站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經前項許可時,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應檢附原領自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