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8條 法規: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18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五),始得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