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散站經營業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
二、因政府實施管制所為之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四、因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或因貨物之性質致生損失者。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3-1條
第13-1條
第13-1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