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7條 法規: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17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集散站經營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集散站經營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集散站經營業者限期改善。集散站經營業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